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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主管当局对该国与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各个方面有关的或负责其实施的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以及机场、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和其他实体之间规定和分配任务并协调其各项活动。( )
65.各缔约国的国家民用航空安保方案不得进行修改。( )
64.《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经常审查本国领土及其之上的空域内对民用航空的威胁等级和性质,并根据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安保风险评估来制定和实施政策和程序,相应地调整本国国家民用航空安保方案中的有关内容。( )
63.《附件17》要求缔约国应将负责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主管当局通知国际民航组织。( )
62.《附件17》每一缔约国必须在政府部门中指定一个主管当局,负责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 )
61.《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制定和实施书面的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通过顾及到飞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的各种规章、措施和程序,保护民用航空运行免遭扰乱行为。( )
60.《附件17》要求将负责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主管当局通知国际民航组织。( )
59.《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在政府部门中指定一个主管当局,负责制定、实施和保持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 )
58.《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制定和实施书面的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 )
57.《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保安风险评估,无论是否可行,将旨在防止非法干扰行为的措施适用于国内运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