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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在该国运营的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制定并执行适当的保安规定,以满足该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 )
72.《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从该国提供航班的商业航空运输运营人已制定、实施和保持了符合该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的书面运营人保安方案。( )
71.《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每个用于民用航空的机场制定、实施和保持与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相适应的书面机场保安方案。( )
70.《附件17》规定,每一缔约国必须确保根据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制定并实施培训大纲和教员资格认证系统。( )
69.《附件17》规定,国家培训方案在设计上可以与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无关。( )
68.根据《附件17》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主管当局确保制定和实施由参与或负责实施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各个方面的所有实体的人员参加的国家培训方案。( )
67.《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建立一个国家航空保安委员会或做出类似的安排,其目的在于协调该国与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各个方面有关的或负责其实施的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以及机场、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和其他实体之间的各项保安活动。( )
66.《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要求主管当局对该国与国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各个方面有关的或负责其实施的部门、机构和其他组织,以及机场、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和其他实体之间规定和分配任务并协调其各项活动。( )
65.各缔约国的国家民用航空安保方案不得进行修改。( )
64.《附件17》要求每一缔约国必须经常审查本国领土及其之上的空域内对民用航空的威胁等级和性质,并根据国家有关当局进行的安保风险评估来制定和实施政策和程序,相应地调整本国国家民用航空安保方案中的有关内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