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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 )。
133.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 )。
13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13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 )。
130.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 )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128.( ),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127.国家采取财( )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126.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 )监测预警机制。
125.监测机构应当使用( ),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