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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23.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2.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罚款。
2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罚款。
20.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举报。
19.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
18.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17.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 )。
16.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 )。
15.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