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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8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
84.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
83.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召回产品。( )
8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81.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农药包装过小的情况下,可不贴标签。( )
80.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无需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79.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78.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取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发的采集证。( )
77.采集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