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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165.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的罚款。
164.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163.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的罚款。
162.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61.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十三条规定,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0.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决策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9.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
158.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157.根据《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第八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