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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
343、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
342、事故调查组无权向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只有权向有关单位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
341、"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340、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
339、"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
33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
33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
33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事故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
33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般事故上报至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