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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18、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1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16、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15、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1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13、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12、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行政机关相互协商解决。
211、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210、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