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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由于历史原因,大小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地区,有关双方应从确保供用电经济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469.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供电营业区,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两省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468.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跨省营业区分划为省、地、县三级营业区;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可不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八条)( )
467.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以及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及《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四条)( )
466.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经济调度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域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五条)( )
465.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能的地域。经省级核准的供电营业区是电网经营企业或者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二条)( )
464.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
46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
462.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
461.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电力主管部门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