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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8、《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37、《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 )
36、《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 )
35、《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 )
34、《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治理。( )
33、《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企业破产后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 )
32、《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31、《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
30、《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并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