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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9为避免群众在车管所往返多个窗口,多次排队,各地应该按工作规范附件中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图,合理设置工作流程,实现群众”只排一次队”,即可办结业务。
2.2.58转入地车辆管理所退档时,在退办凭证上写明退档原因,直接交机动车所有人。
2.2.5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已签注有车船税已纳税信息的,可作为车船税纳税证明。
2.2.5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标牌档案,确定档案编号。
2.2.55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由车辆管理所审核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2.54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应当查验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是否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2.2.5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核查比对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信息、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以及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确认是否一致。
2.2.5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进行确认时,应当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对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可以不进行查验。
2.2.51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2.50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一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