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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2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机动车时应通过视频录像或拍摄照片等方式记录查验过程,并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传关键项目查验照片(或视频)和查验结果。
3.2.31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设完善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严格对查验机动车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3.2.3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查验员应配备查验工具包(内配钢尺、手锤等随身查验工具)、便携式智能查验终端和执法记录仪。
3.2.29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注销驾驶证的,要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输企业,取消其营运资格。
3.2.28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都可以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
3.2.27专门查验区应施划有标志标线,安装有视频监控系统,配备有常用查验工具的查验工具柜(箱)。
3.2.26办理注册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销售发票丢失的,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
3.2.25临时行驶车号牌应粘贴在车内前风窗玻璃的左下角或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载客汽车的另一张应粘贴在车内后风窗玻璃左下角。没有风窗玻璃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应随车携带。
3.2.24专门查验区的视线应良好,其场地应平坦、硬实,长度、宽度和高度应能满足查验车型的实际需要。
3.2.23距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但可以变更使用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