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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7对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在按规定办理登记业务的同时,要一并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类型和号码变更备案,签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不变。
1.2.76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或者经办人的工作证明。
1.2.7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审查资料以及回复意见等材料复印件存入校车标牌档案。
1.2.74从2006年10月1日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律加盖开票单位印章。
1.2.73在办理机动车业务时,对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申请的,要正确选择身份证明名称,准确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规定留存新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2.72《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及10项加密参数填开的内容要保证打印在相关栏目正中,不得压格或出格。
1.2.71在办理机动车转入时,对2015年10月1日前已试点”一照三号”或”一照一号”改革,机动车档案中未收存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的,要按规定办理转入业务,不得以身份证明不一致为由退档。
1.2.70办理注册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丢失、被盗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可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代替。
1.2.69办理变更备案,属于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核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信息,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
1.2.68办理变更备案,属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应审查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