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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5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2.2.54机动车进行大修、科研、定型试验的,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2.2.53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2.2.52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
2.2.51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2.2.50机动车报废或者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2.2.49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2.2.48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2.2.47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属于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2.46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