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题目
2.2.59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应由查验岗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2.2.58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2.57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
2.2.56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2.2.55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2.2.54机动车进行大修、科研、定型试验的,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2.2.53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2.2.52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
2.2.51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2.2.50机动车报废或者灭失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