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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2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审验。
3.2.31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3.2.30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经核查发现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
3.2.29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可以核实机动车驾驶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提醒申请人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3.2.28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满分考试中需要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降级前的最高准驾车型进行考试。
3.2.27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记录的,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3.2.26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3.2.25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一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3.2.24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
3.2.23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