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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1车辆管理所在办理增加准驾车型业务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距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或者已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但不足一年的,应当合并办理增加准驾车型和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3.2.40机动车驾驶人因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3.2.39机动车驾驶人向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换证、补证业务时,应当同时按照转入换证业务规定办理。
3.2.38《学习驾驶证明》、考试预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遗失的,申请人可以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但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遗失的,车辆管理所不再补发。
3.2.37持有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内不需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3.2.36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因年龄、身高等申请条件不符合对应准驾车型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降级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准驾车型。
3.2.35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转出信息,并存入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3.2.34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3.2.33机动车驾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3.2.32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审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