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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4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3.2.43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3.2.42机动车驾驶证因为未提交体检证明被注销,且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可以在补交体检证明后恢复驾驶资格。
3.2.41车辆管理所在办理增加准驾车型业务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距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或者已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但不足一年的,应当合并办理增加准驾车型和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3.2.40机动车驾驶人因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3.2.39机动车驾驶人向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换证、补证业务时,应当同时按照转入换证业务规定办理。
3.2.38《学习驾驶证明》、考试预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遗失的,申请人可以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但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遗失的,车辆管理所不再补发。
3.2.37持有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内不需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3.2.36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因年龄、身高等申请条件不符合对应准驾车型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降级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准驾车型。
3.2.35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转出信息,并存入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