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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强制报废。
3.2.2报废的机动车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3.2.1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金属回收公司进行拆解。
2.2.42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时,由查验员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
2.2.41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网络平台,按照有关标准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网,实现对检验过程的视频监控和检验合格数据自动比对。
2.2.40车辆管理所应当配置机动车查验智能终端,实现远程比对《公告》数据、采集机动车照片、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提高机动车查验工作效率。
2.2.39交通警察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38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车辆管理所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因上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收存的,应当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
2.2.37办理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2.2.36已注册登记机动车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应当查验机动车,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车辆,不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