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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
70、《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69、《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8、《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67、《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66、《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6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63、《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62、《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享有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如:降低工资、降低福利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