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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任免,不用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21、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220、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可以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即可。
219、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218、劳动防护用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故要求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17、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216、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15、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可以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211、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10、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