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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20.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伪造、运输、储存、贩卖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19.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18.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17.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16.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经上级批准后,可继续营业。
315.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14.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经上级机关检查审核审批同意,可以收取合理费用的。
313.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只要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即可。
312.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只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