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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1.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许可证。( )
1580.爆破作业单位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停许可证。( )
1579.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78.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77.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576.爆炸性、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上拘留。( )
1575.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危险物质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
1574.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
1573.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一周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
1572.爆破作业单位应在爆破前3天发布爆破公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