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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和()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538、《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537、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36、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535、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534、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关总署规定。
533、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审批。
532、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31、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30、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年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