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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仅指为谋取利益而非法销售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