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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在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或者使用约束性警械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当场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164.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服违法犯罪嫌疑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163.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加载电子枪证。
162.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
161.在工作区,应当设立警民联系箱、意见簿,并尽可能安装服务评价器、录音录像电子监控设备等,方便群众评价和监督。
160.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以及独立建设且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应当将接待群众、内部办公、办案和生活区域实行混合设置和管理。
159.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158.公安机关各部门及其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本单位发出的处警指令,应当立即处警,不得推诿、拖延,影响警情处置。工作中发现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指令处置。
157.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民警接到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问明情况并制作记录,将有关情况录入执法系统。
156.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