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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88.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287.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调解处理。对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案件,如被侵害人愿意调解处理的,可以适用调解处理。
286.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285.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还。
284.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
283.公安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82.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81.对不满14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280.甲在家中经常对其母亲拳打脚踢,不给其母亲吃饱饭。其母亲要求公安机关严肃处理此事。公安机关应对甲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