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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决定先行登记保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或事后补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3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