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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于限期届满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决定先行登记保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或事后补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