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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 )
240、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备案。 ( )
239、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 )
238、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但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 )
237、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
23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 )
235、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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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 )
233、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23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