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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 )
24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 )
243、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时,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
24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 )
24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 )
240、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备案。 ( )
239、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 )
238、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但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 )
237、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
23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