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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一般危险点)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1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职责),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15)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4)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3)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消防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12)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强化安全意识)
11)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共享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10)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9)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8)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