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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甲、乙、丙开办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于合伙人之间意见不合,甲私自运走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当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善意第三人丁的债务时,丁只能向甲追讨。()
63.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5万元、3万元、2万元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三人均为实缴出资。但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比例,经各合伙人协商不成。甲、乙、丙三人应分别按50%、30%、20%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
6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61.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并不一定要在合伙企业成立时确定,该项内容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60.甲、乙共同出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双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时约定:甲以10万元出资,乙以劳务出资;乙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利润由甲、乙平均分配,亏损由乙承担。该合伙协议的约定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59.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个别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其他合伙人不承担责任。()
58.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57.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的,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6.普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该合伙企业的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债务。()
55.普通合伙企业中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未经执行人的同意,不得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