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日,甲(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和乙(女,1995年8月1日出生)为购买高档手机骗走邻居家3岁的小孩,准备将其卖出。两人将孩子关在城郊一处废弃库房后,甲去外地寻找买主,并安排乙看管孩子。孩子哭闹不休,乙难以忍受,离开库房,弃之不顾。甲得知乙不在库房,就要求乙返回,乙不予理会,最终导致孩子饿死。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甲的行为如何定罪? (2)乙的行为如何定罪?
(3)甲和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2015-法学-案例分析 59)
答案解析
理由:甲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出卖为目的将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甲在拐卖过程中得知乙离开库房,弃小孩于不顾,便要求其返回,乙不理睬后,甲应该预见到乙是有可能真的不再回来(因为乙是未成年人,可能做出极不成熟的行为),但是甲并没有做其他行为,可以看出甲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分高估乙不敢不回去的可能)。同时,根据《刑法》规定,拐卖过程中过失造成被拐卖人死亡,属于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无需数罪并罚。
(2)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理由: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拐卖儿童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乙明知不看管3岁儿童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却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3)甲和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理由:作为共同犯罪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资格。未达到责任年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人。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只要其中一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也就是说只有一人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就不认为是共同犯罪。本案中,15岁的乙对拐卖儿童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二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同时,甲对小孩的死亡是过失心态,和乙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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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人所得税法》作出修改。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人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
2018年12月,国务院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了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标准、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请结合上述材料,根据宪法学理论和实践,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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