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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均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204.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材料。( )
203.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催告后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并在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书面催告后,当事人仍逾期不履行其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通知并实施强制执行。( )
201.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200.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措施时,应遵循相当性原则,即冻结存款、汇款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以及可能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相当。( )
199.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
198.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
197.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措施时应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决定书,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 )
196.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被查封、扣押的对象限定在与被侵害人、善意第三人无关,与违法行为相关,且不属于当事人赖以生存的合法生产与日常生活必需品的未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