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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对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
208.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
207.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206.接到并受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人民法院须进行书面审查;发现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可以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205.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均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204.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材料。( )
203.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催告后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并在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书面催告后,当事人仍逾期不履行其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通知并实施强制执行。( )
201.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200.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措施时,应遵循相当性原则,即冻结存款、汇款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以及可能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相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