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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当据以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强制执行。( )
224.当据以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中止行政强制执行。( )
22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
222.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发生了行政机关自己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情形时,可以自己决定终止行政强制执行。( )
22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决定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
220.行政机关仅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且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将会危害交通安全、污染环境或破坏自然资源时,有权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
219.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划拨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的行政强制执行所得的全部款项,均不能留存于该行政机关的财产账目,或由该机关用作本单位行政人员薪资、福利分发。( )
218.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划拨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决定后立即划拨。( )
217.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经过催告后,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划拨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但该行政机关不能自己进行划拨。( )
216.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经催告后可加处最多等于当事人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罚款或滞纳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