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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必须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
235.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完毕,应当有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代履行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
234.行政机关决定实施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
233.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划拨存款、汇款的强制执行前,必须先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 )
232.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协议恢复强制履行。( )
231.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已经依法实施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停止用水、用电供应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履行。( )
230.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 )
229.行政机关经催告后决定实施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在代履行前一日再次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在代履行前主动履行的,应当停止代履行。( )
228.行政机关决定实施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须与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见证人一同在执行书上签名或盖章。( )
22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情况紧急外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