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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低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转移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即可,不需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