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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199.收单机构应在服务点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业务收费标准,且不得对余额查询及每卡、每月前三笔取款业务收费。
198.收单机构应当遵循谁入网、谁负责的原则,对通过其加入清算网络的银行卡受理终端、条码支付受理终端或者收款码承担管理责任,严格规范与外包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
197.收单机构应当对移动受理终端所处位置持续开展实时监测,并抽查交易位置信息,对于无法监测位置或与商户经营地址不符的交易,暂停办理资金结算并立即核实
196.收单机构为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免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特约商户(小微商户)提供收单服务的,不得为其开通受理终端磁条交易功能。
195.收单机构为免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特约商户(小微商户)提供收单服务的,不得为其开通受理终端磁条交易功能。
194.收单机构及其外包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任何传播媒体、宣传工具或者方式发布销售银行卡受理终端、条码支付受理终端或者收款码的广告。
19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19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191.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