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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233.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作出复审决定;
232.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略、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 )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231.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230.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 ),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229.留置时间不得超过(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
228.监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 )。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 )。
227.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226.调査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 )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225.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 ),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