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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信访人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249.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
248.有关机关、单位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记录。
247.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
246.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的职责之一是对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245.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
244.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责令改正。
243.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认真办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2.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241.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