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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受理。
260.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59.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258.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
257.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6.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就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等事项向本级党委和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255.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必须依法向社会公示。
254.有关机关、单位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253.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存在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252.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