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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领导恐怖组织罪被昆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逮捕后,张某妻子聘请的律师申请会见,经办单位的张旗警官以本案涉及国家安全为由不予批准会见。
律师王某在为犯罪嫌疑人单某担任辩护人期间,因帮助单某伪造证据而被立案侦查,办案机关在侦办案件期间应当及时通知王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何某是犯罪嫌疑人贺某的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何某向侦查机关提出贺某是精神病患者,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对何某的这一意见,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律师王某是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王某通过会见了解到吴某的“哥们儿”正在计划绑架该县首富的女儿。王某应当将此情况立即告知公安机关,以阻止可能发生的犯罪。
辩护律师乙在办理甲抢夺一案中,了解到甲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这一事实。对于该事实,乙应当告知公安机关。
在对张某涉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其辩护律师刘某经公安机关许可会见张某后,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无罪辩护的书面意见,公安机关认为刘某的意见不正确,未将其书面意见附卷。
李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委托律师何某作为辩护人。何某来到公安机关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李某涉嫌犯罪的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准许。
李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聘请的律师刘某要求会见李某,因李某的同伙王某在逃,县公安局认为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便以此为由不批准律师刘某的会见。
陈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某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他可以委托其堂弟代为聘请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
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并送至看守所羁押,在拘留期间,其所在单位可以委托本单位的法律顾问作为其辩护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