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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安全生产法》不仅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同时也适用于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方面的管理。
292、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291、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专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90、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89、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
28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87、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286、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暂停其相应资质使用期一年。
285、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28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