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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利诱行为的对象比胁迫行为的对象范围更大。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指他人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使用,或者违反保密义务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信息仅仅在客观上具有秘密性并不能使其成为商业秘密,只有权利人对这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保密措施时,信息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即只有经过保密措施而实现信息的秘密状态,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一般的原始状态存在的信息,而不是通过人的加工、选择、开发等创造性劳动,融入智力劳动之后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指的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不是指具有精神价值、社会价值的信息,没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判断公众是否“知悉”,应以“知悉”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同时还应看“知悉”的人员是否承担保密义务
秘密性所涉及的“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界定和判断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依据和标准,它是指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有关的信息,一旦满足其要求,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如何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进一步泄露等问题,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