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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协调结束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指导争议双方执行。
违《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争议进行协调。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15日内结束。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被影响方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争议一方或双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争议一方或双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停止执行。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通报互联工作情况。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规定,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