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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19.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218.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不用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217.物业服务人可以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216.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215.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14.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不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1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可以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12.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211.储存期内,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