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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6.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784.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
78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
782.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消防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
781.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
780.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
779.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
778.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