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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有选择的告知劳动者。( )
789.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
788.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7.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6.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784.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
78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
782.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消防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
781.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
